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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购房登记亲属名下起诉要求返还出资纠纷

2023-02-17 18:58:53 来源:法务网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康返还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购房款49万元、购房印花税495元、契税40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某莲对于被告陈某康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9月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同时,邹某莲出具公证文书,委托原告出售标的房屋,该标的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由原告实际支付,且由原告实际居住,原告经向石景山区法院起诉主张借名购房法律关系成立,但石景山法院以双方无书面借名购房协议为由予以驳回,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陈某康返还对于标的房屋的出资款相关购房款项,以及标的房屋的增值部分权益,邹某莲作为房屋出售方,原告作为实际买受人,因标的房屋最终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邹某莲应当对于陈某康的应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图)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事实与理由里面还是主张借名购房。在上一个案子中,法官已经就借名购房法律关系已经驳回。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名购房关系或者是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以合同纠纷立案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因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我们认为,这个案由有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合同。最后,所有购房款均由陈某康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49万元及利息均不认可,双方没有合同。

被告邹某莲辩称,我在15年前已经出售了房屋,故本案与我无关。

法院查明

原告赵某文于2004年与其配偶陈某灏离婚,陈某灏系被告陈某康之子,陈某灏于2016年8月1日因病去世。

2005年9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其中载明:兹证明邹某莲于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中,委托人:邹某莲,受托人:赵某文。我是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产权人,现全权委托赵某文为我的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立契、过户、代交有关税费,协助买房人贷款,代收全部房款等一切相关事宜。受托人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之日止。委托人:邹某莲。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2006年5月22日,邹某莲与陈某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邹某莲将其坐落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出售予陈某康,总房款为49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方支付定金壹万元,双方在此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房屋过户手续,其余房款于领本当日付清。同日,陈某康、邹某莲及其代理人赵某文作为申请人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缴纳房屋契税4050元。2006年6月2日,被告陈某康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赵某文主张涉案房屋的购置款系由其支付,赵某文于2005年9月9日、9月20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卡取款后直接存给邹某莲482500元,另外7500元系现金支付,共给付邹某莲房屋价款49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赵某文提交银行流水及卡内账户清单为证。该账户流水显示,2005年9月9日,卡取240000.00,2005年9月19日卡存240000.00元、9月20日卡取242500.00。邹某莲称,购房款490000元,是赵某文与其一起去银行分两次由赵某文的卡给其转账付款,税费亦是由赵某文支付。陈某康主张,其将购房款及税费50万元现金交给赵某文,但对此主张,陈某康未举证予以证明。另,为购买诉争房屋,支付印花税495元、契税4050元。

涉案房屋购买后,赵某文主张其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直至2014年10月底搬出,并提供证人证言为证。陈某康主张一直是陈某康与其爱人苏某芝及赵某文一起居住,直至2014年10月底赵某文搬出。

2016年底被告陈某康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

2017年,赵某文将陈某康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借名购房法律关系成立,并判决被告依法和依约定办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更名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某文主张其与被告陈某康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陈某康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赵某文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

本案中,首先,原告赵某文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陈某康存在书面或者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其次,通过对房屋使用形式的审查。原告赵某文虽曾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但已搬出,被告陈某康亦曾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户口在涉案房屋内。陈某康亦持有部分供暖费、物业费交费等凭证。陈某康现在控制房屋,收取房屋租金。通过以上几点,原告赵某文无法证明其是涉案房屋单独实际所有人而被告陈某康仅仅是名义购房人。综上,赵某文无法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其要求确定借名买房关系、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本院判决驳回赵某文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一、陈某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赵某文购房款490000元、印花税495元、契税4050元;

二、驳回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出卖人邹某莲陈述系由赵某文通过银行给付其购房款。陈某康抗辩称,其曾给付赵某文现金5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采纳赵某文之主张,即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印花税及契税系由赵某文出资。

赵某文为涉案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印花税及契税陈某康应予返还。对赵某文要求返还购房款、印花税及契税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文要求邹某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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